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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条中华民国以参议院、临时大总统、国务员、法院行使其统治权。
第二章人民
第五条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,无种族、阶级、宗教之区别。
第六条人民得享有左列各项之自由权。
一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,不得逮捕、拘禁、审问、处罚。
二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。
三人民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。
四人民有言论、著作、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。
五人民有书信秘密之自由。
六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。
七人民有信教之自由。
第七条人民有请愿于议会之权。
第八条人民有陈诉于行政官署之权。
第九条人民有诉讼于法院受其审判之权。
第十条人民对于官吏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,有陈诉于平政院之权。
第十一条人民有应任官考试之权。
第十二条人民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。
第十三条人民依法律有纳税之义务。
第十四条人民依法律有服兵之义务。
第十五条本章所载民之权利,有认为增进公益、维持治安或非常紧急必要时,得依法律限制之。
第三章参议院
第十六条中华民国之立法权以参议院行之。
第十七条参议院以第十八条所定各地方选派之参议员组织之。